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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判断之三:判定创造性时涉及的技术领域问题
作者:wendy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2 14:44:39

  案例详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空调湿膜气化加湿器”的98218044.6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8月5日。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空调湿膜气化加湿器,该加湿器包括有主体框架,该主体框架的前、后框口分别为出、进风口,在该立体框架内的顶部装有布水管,该布水管的一端有进水口,该布水管的横向朝下的管壁上均布若干个喷水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主体框架的两侧壁之间排设一排与侧壁平行的四边形铝合金刺孔薄材,所述每块薄材上都均布设有多个刺孔,并均布设有多条竖向压纹。”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3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提交了三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并具体提出:(1)通过分析该专利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可以看出该权利要求1对现有技术的主要贡献是用带刺孔和压纹的铝合金材料替换加湿器常用的有机纸膜和无机复合材料;(2)证据1公开了填料在化学工业领域的用途和结构,由此可以看出化学工业中填料的作用与加湿器领域加湿材料具有相同功能和作用;(3)证据2、3分别公开了一种新型填料的材料结构,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用该新型填料的材料替换其他加湿器加湿材料。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用填料材料代替加湿器的普通加湿材料是要素替代发明,是用已知最新研制出的具有相同功能的材料替代公知产品中的相应材料,并且实现的目的相同,未产生预料不到的后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三份证据:

  证据1:92209552.3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公告日是1992年12月2日;

  证据2:90110083.8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公开日是1991年8月28日;

  证据3:89202326.0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公告日是1990年4月4日。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指定以证据2、3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过审理查明:证据2公开了一种脉冲波纹填料,具体结构为采用塑料或金属带,带上冲有规则排列的小孔,并且带上压有小皱纹,在波纹通道中冲有梭形脉冲单元或波形脉冲单元。将这样带有脉冲单元体的波纹板片按相邻两板片波纹倾角方向为轴对称的规则组装成圆盘状或方块状的填料体。这种脉冲波纹填料可广泛用于吸收、解吸、蒸馏、闪蒸、换热、洗涤等化工过程。

  证据3公开了一种孔板微孔波纹填料,包括具有一定波高、波距和盘高的波纹金属丝网,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料为开有小孔和压延的微孔及波纹的孔板波纹基板,适用于各种不同大小塔的化工操作。(上海专利商标律师热线www.iamiplawyer.com

  合议组认为,证据2、3仅仅公开了在化工领域中使用的填料,整体形状均呈盘状或块状,水平叠放在压力罐或合成塔中,起到强化传质、传热的效果;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主体框架的两侧壁之间排设一排与侧壁平行的四边形铝合金刺孔薄材,所述每块薄材上都均布设有多个刺孔,并均布设有多条竖向压纹,由此通过布水管使四边形铝合金刺孔薄材即湿膜的表面湿润,空气通过湿膜时,水与空气充分接触,使空气中的水分增加,从而达到把空气加湿的目的。因此,证据2、3公开的填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限定的结构不相同,也没有给出其公开的填料能够在空调领域中使用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合议组作出了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例评析

  在本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2.2的规定,“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对于发明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同时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具体在本案中,本专利所述空调湿膜气化加湿器的分类号为F24F6/04,而证据2、3所处的分类号分别为B01J19/32、B01J19/30,并且在两者的说明书中均明确指出所述填料适用于化工领域。由此可见,证据2、3与本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差别较远,空调加湿器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现有技术中有机纸膜或无机复合材料制成的空调加湿器所存在的寿命短、易产生碎渣和易产生结垢及霉变等技术问题,不能从证据2、3所公开的内容得出技术启示。此外,证据2、3中的填料所起的功能主要是强化传质、传热效果,而本专利中刺孔薄材的功能是加湿材料,具有阻燃、使用寿命长、易反复清洗、不霉变的优点,由此可见,两者并不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属于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也不是为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用已知最新研制出的具有相同功能的材料代替公知产品中的相应材料,并且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由此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丁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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